改判了!最高法:张文中物美集团无罪

时间:2018-06-01 08:26:10

2018年5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最高法终审判决: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无罪,原审判决已经执行的罚金,追缴的财产依法返还。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衡刑初字 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张伟春,无罪。

  四、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五、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华璞

  审判员 管应时、齐素、董朝阳、周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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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庭审直播回放

  今年3月9日下午,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披露了引起巨大社反响的“张文中案”最新情况。

  报告中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坚决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3起重大涉产权案件,其中直接提审张文中案、顾雏军案。

  案例显示,2009年3月30日,河北高院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中(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对张文中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文中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于2017年12月27日决定提审本案。201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将择期宣判。

  以下为庭审内容:

  5月31日9:50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张文忠再审案

  [书记员]:法庭即将开庭,请大家保持安静,请将手机等通讯工具(设备)关闭。

  [书记员]: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法庭纪律:

  (一)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现在请辩护人入庭。

  请检察员入庭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入庭后)报告审判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宣布继续开庭。

  [审判长孙华璞]:请坐下。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提审的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一案,现在继续开庭。

  传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莹 到庭。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 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在依法公开宣判,判决要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 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原物美集团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张伟春,原物美集团行政总监。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徐莹,物美集团总裁。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张伟春犯诈骗罪,物美集团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张伟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物美集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30万元。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提审本案的再审决定。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均认为各自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依法改判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无罪。

  本院经再审查明:

  一、诈骗罪

  2002年初,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获悉国债贴息政策 及原国家经贸委正在组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后,即与原审被告人张伟春等人商议决定物美集团进行申报,并委派张伟春具体负责。为了方便快捷,物美集团在征得时任诚通公司董事长田某同意后,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向原国家经贸委上报了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编制报送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报材料。上述两个项目经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审批同意后,物美集团获得信息化项目贷款1.3亿元,后用于公司经营。物流项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计划地点实施,也未申请到贷款。2003年11月,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取得3 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用于归还公司其他贷款。案发以后,3190万元被追缴。

  针对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并未使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依据是《国家重点技术改造 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中均未有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家已经明确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而且把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作为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物美集团属于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符合国家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有鉴于此,物美集团在申报 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经有所调整。故物美集团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其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符合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并非诚通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应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但是物美集团在申报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真实的,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的性质,也未使审批项目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二)物美集团申报的 物流、信息化项目 并非虚构

  物流项目未按计划实施,也未能获得贷款有其客观原因,但项目本身并非虚构,且已经异地实施;信息化建设系物美集团发展的刚性需求,且在日常经营中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判以物美集团把信息化项目贷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而得出信息化项目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取得以项目的审批通过为条件。因此,在项目获得审批后,物美集团虽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违反了有关规定,但不是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

  (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

  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虽然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国债贴息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但是不应将其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 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文中、张伟春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单位行贿罪

  2002年,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获悉国旅总社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泰康公司股份,即通过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某向国旅总社领导明确表达了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该股份的意向。物美集团与国旅总社经过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2002年6月26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和康友联公司的名义与国旅总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张文中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物美集团副总裁张某通过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经济评价中心 以报销费用的方式 分三次向赵某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粤财公司为缓解资金紧张,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 000万股 泰康公司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将这一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并建议其收购,张文中对此表示同意。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某向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其好处费500万元,并将上述内容告知张文中,张文中表示接受。梁某的校友李某某 应陈某某、张文中的要求,为帮助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此后,物美集团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经梁某提议,粤财公司按规定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粤财公司与物美集团经过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2003年3月20日,物美集团以其关联公司华美公司的名义与粤财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数月之后,李某某在梁某不知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向张文中索要500万元。张文中应陈某某的要求,安排张某将 500万元 汇至李某某所经营的广州市华艺广告有限公司 和广州市华艺文化有限公司的账户。梁某事后得知此事,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

  针对张文中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给予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但具有下列情节:一是,国旅总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欲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经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沟通联系,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经多次协商谈判后 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二是,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 转让给物美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国旅总社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三是,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赵某某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也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为物美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物美集团 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一是,在粤财公司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某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团收购,并让张文中给梁某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将上述内容告知了张文中。因此,在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的动意系陈某某提出,而张文中只是被动接受。

  二是,在案证据证实,梁某没有同意物美集团所提出的收购价格,而是提议按照规定挂牌转让;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收购价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梁某并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

  三是,在案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物美集团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再未提及此事。数月之后,在梁某不知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陈某某向张文中索要该500万元,张文中这才安排张某将该笔款项汇至李某某公司的账户。梁某得知此事后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因此,在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的行为,系在李某某索要的情况下被动所为,并没有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张文中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所提30万元系给赵某某的劳务报酬、物美集团不是收购股份、支付款项主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30万元 系物美集团给予赵某某的好处费,物美集团是收购泰康公司股份主体的意见 以及检辩双方所提物美集团、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挪用资金罪

  1997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文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中期公司董事长田某商定,用泰康公司的4 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同年3月27日,泰康公司的4 000万元资金转至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 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 在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张某根据张文中的安排具体负责申购新股。为了规避风险,泰康公司计财部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张文中、陈某某与田某商定,再从泰康公司转出5000万元至中期公司所兼管的河南国投公司。河南国投公司将4000万元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账户。同年8月19日,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归还了泰康公司4000万元。同年9月3日、9日,卡斯特投资 咨询中心和河南国投公司 又分两次归还了泰康公司的5000万元。

  针对张文中及其辩护人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张文中伙同陈某某、田某挪用泰康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在案大量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

  二是,无充分证据证实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 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账户内余额是否为申购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也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张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所提 张文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中从泰康公司挪用4 000万元炒股为个人谋利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 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张文中与陈某某、田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 000万元资金 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改判张文中、张伟春和物美集团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一款、第225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389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 和第44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

  [审判长孙华璞]: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 第89号刑事判决 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衡刑初字 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张伟春,无罪。

  四、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五、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华璞

  审判员 管应时、齐素、董朝阳、周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作者:不详 来源:最高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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